將宜蘭縣的公投條例及相關法規翻出來看了一下,發現幾點問題:
1.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二條,「本縣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指的應該是審查公投提案是否屬於「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並不表示審議委員可以無限擴權,擅自否決縣民的公投提案。
2.依公民投票法第37條規定「前項委員會委員(指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以及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訂定,送宜蘭縣議會查照。」因此地方政府在實施公投條例前,必須先行制定審議委員會的組織條例及審議條例,並且送交縣議會備查,但是搜遍宜蘭縣政府規資訊網的新增自治法規公佈區,只找到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組織條例卻付之闕如。
3.既然沒有審議委員會的組織條例,就應該立即訂定,再依條例組成委員會,而不是由縣長一手遮天,自行遴選委員。嚴格來講,宜蘭縣的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到現在還是個沒有法源依據的黑機關,黑機關作的決策,不具任何效力。
反對黑機關濫權,扼殺民意!
《童玩節公投打回票》綠營公聽會 縣府官員缺席
更新日期:2009/07/21 04:09
〔記者胡健森/宜蘭報導〕立委田秋堇昨天舉辦「地方自治與公民投票」公聽會,與會的專家、學者幾乎同聲表示,公民投票是憲法賦予國民的基本權利,執政者充其量只有程序審查權力,但並無實質審查權;田秋堇說,將在明天率眾前往行政院陳情,希望針對日前被縣府打回票的童玩節公投案重新審議,透過公投決定是否復辦童玩節。
出席公聽會人員包括前駐瑞士代表王世榕教授、台灣國際法學會副秘書長李明峻、成大法律系教授許忠信、宜蘭律師公會前理事長陳倉富、前立委陳金德等人;另邀請中央選委會法制組長賴錦珖、內政部民政司科長謝美玲等,就法律上的爭議以及公投程序上疑義說明。
李明峻表示,所謂的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僅能就程序上進行程序審查,絕不能越權替人民決定「值不值得」、「應不應該」投票;陳金德抨擊現行「鳥籠式」的公投案,被一道道的行政關卡扼殺了直接民權的施行。
王世榕更舉例說,瑞士近7年來舉辦過高達645次以上的公民投票,從「是否加入聯合國」、「是否加入歐盟」,到「1條街道的命名」都是公投的議題;透過公投表達意願,才是直接民權的真諦,只有專權者才會畏懼、只有傲慢者才會否決。
中選會法制組長賴錦珖表示,公投審議委員會只是諮詢單位並非正式機關;前縣長劉守成說,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只是諮詢單位,意見就僅供參考而沒有約束力。
與會人士幾乎一致認為,縣府公投審議委員會片面認定公投是「勞民傷財」、「童玩節非宜蘭重大政策」,甚至否決公投案的行徑,是踰越權限的擴張解釋。
昨天的公聽會,縣府並未派代表參加;對於田秋堇表示將至行政院陳情,縣府民政處副處長洪讚能表示尊重,並強調縣府只是依照程序流程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討論結果呈報行政院核定,未來無論行政院的審定結果為何,縣府也會遵照意見去做。
法規名稱 | 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 |
| 公佈日期 |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
| 文 號 | 府秘法字第0980069557B號令 |
| 號令說明 | 府秘法字第0980069557B號令修正第7條及第8條條文 |
| 第一章 總則 | |
| 第一條 | 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確保縣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宜蘭縣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二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縣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訂定,送宜蘭縣議會查照。 |
| 第三條 | 本縣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 第四條 | 辦理本縣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府依法編列預算。 |
| 第五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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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
| 第六條 | 本縣縣民,年滿二十歲,無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有本縣公民投票權。 |
| 第七條 | 有本縣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縣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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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 |
| 第八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縣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
| 第九條 | 本府對於本縣公民投票之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
| 第一O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依鄉(鎮、市)分別裝訂成冊;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 第一一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原提案人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 第一二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
| 第一三條 | 本府於收到本縣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十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本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本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本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選舉委員會。 本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
| 第一四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連 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應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 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
| 第一五條 | 相關機關未依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期限提出意見書者,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
| 第一六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 第一七條 | 選舉委員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舉委員會洽商本縣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
| 第一八條 | 選舉委員會應於本縣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之選舉同日舉行。 本縣公民投票案與總統副總統或公職人員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應分別編造。 |
| 第一九條 | 本縣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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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投票結果 | |
| 第二O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本縣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
| 第二一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本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縣議會審議。本縣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 第二二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
| 第二三條 | 本縣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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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 |
| 第二四條 | 審議委員會遇有公民投票事項,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
| 第二五條 | 本府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二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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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則 | |
| 第二六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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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格式 (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格式.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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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名冊格式(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名冊格式.doc) | |
| 法規名稱 | 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
| 公佈日期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日 |
| 文 號 | 府秘法字第0930165512-B |
| 號令說明 |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宜蘭縣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 (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第三條 |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
| 第四條 |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程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
| 第五條 | 委員會議各項議案應作成議題,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
| 第六條 |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
| 第七條 | 委員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附議時,應將其贊同、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
| 第八條 | 委員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 第九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 ■ 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格式(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格式.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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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名冊格式(公民投票案提案人名冊格式.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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